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权责清单 |
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 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明确 内部追责主体) |
追责依据 |
免责 事项 |
1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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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2〕58号)第二大点(三)适当下放变更事项申请审批权限。有以下变更事项的,各市金融办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1)变更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变更除外);(2)变更公司住所;(3)以上变更事项涉及到的公司章程变更。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指引>》(桂金监贰〔2022〕5号)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履行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三十条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有:(一)按照“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初审,指导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工作,并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其他需要报批报备的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监贰〔2022〕8号)第三条本指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事项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及以上股权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营范围、分立、合并、注册地、章程)、终止等事项,均实行审批制。第二十条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事项及申报程序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除承接下放的变更审批事项外还须履行自治区级审批事项的初审职责。(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事项。(1)增资扩股。在原有股东中增资,出资人没有发生变化的,当年累计增资额不超过上年末资本净额的100%以内的;(2)章程变更。其中注册资本、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营范围变更及合并、分立等自治区级审批事项涉及章程变更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实施一次性审批,抄送属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3)注册地变更。(4)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5)公司在其注册地范围内开设的非业务办理的服务网点由属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南宁市金融办市民中心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出具审查意见。信息公开(仅对审批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加强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指引>》(桂金监贰〔2022〕5号)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履行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三十条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有:(一)按照“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初审,指导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工作,并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其他需要报批报备的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事项及申报程序:(二)各审批事项须逐级上报,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均应书面批复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报送本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事项及申报程序: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除承接下放的变更审批事项外还须履行自治区级审批事项的初审职责。 2.同1。 3.同1。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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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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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第十一条住所拟设在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县监管部门;县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住所拟设在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南宁市金融办市民中心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出具审查意见。信息公开(仅对审批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加强对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第十一条住所拟设在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县监管部门;县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住所拟设在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金融办。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2.同1 3.同1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金融办为市、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尚未设立金融办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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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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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2〕1号)》第三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区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股权、分立、合并)和终止等事项实行审批制。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属地典当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初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授权和工作部署配合做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有:(一)负责对属地典当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进行初审。(二)配合做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部署安排的现场检查、年度考评工作,对辖内典当行进行现场检查和年度考评初评。(三)负责本辖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南宁市金融办市民中心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出具审查意见。信息公开(仅对审批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加强对辖区典当行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属地典当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初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授权和工作部署配合做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有:(一)负责对属地典当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进行初审。(二)配合做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部署安排的现场检查、年度考评工作,对辖内典当行进行现场检查和年度考评初评。(三)负责本辖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2.同1 3.同1 4.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初审转报权责已由市商务局划转至市金融办。 |
4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核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
1.受理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出具审查意见。信息公开(仅对审批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加强对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2.同1 3.同1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监管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所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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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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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2.【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十七)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 |
1.受理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出具审查意见。信息公开(仅对审批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加强对辖区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人代表、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2.同1 3.同1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履行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监管全区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商业保理行业风险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辖区的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等。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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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审核 |
1.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设立审核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第四条二、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一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由指定的监管机构将申请材料、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提交给自治区金融办;(三)自治区金融办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在20日内组织商务厅、广西证监局等部门召开会商会议进行专业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申请人反馈;(四)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申请材料。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申请事项;(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18号)第一条(六)2.设立申报程序申请人须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接到设立申请后,授权市级监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报告和风险处置承诺函,连同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设立申请文件及相关申请材料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自治区金融办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审核申请人申报交易场所的材料。出具初审意见及处置风险承诺函并通知申请人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一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由指定的监管机构将申请材料、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提交给自治区金融办;(三)自治区金融办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在20日内组织商务厅、广西证监局等部门召开会商会议进行专业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申请人反馈;(四)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申请材料。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申请事项;(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六)申报程序2.设立申报程序。申请人须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接到设立申请后,授权市级监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报告和风险处置承诺函,连同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设立申请文件及相关申请材料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自治区金融办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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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审核 |
2.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开业备案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第四条二、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后,在开业前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1)筹建情况报告;(2)营业执照复印件;(3)交易场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4)公司章程;(5)验资报告;(6)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文件材料;(8)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9)所在地监管机构对营业场所、交割(交收)仓库及其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合规性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验收意见的现场核查验收材料。 |
1.受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收到开业备案申请后,出具初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十一)开业准备。4.收到报备材料后,自治区金融办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市级监管机构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出具书面开业通知。 2.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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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审核 |
3.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变更核准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第四条二、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七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核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注册地;(四)变更交易品种及交易规则;(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调整经营范围;(七)修改公司章程;(八)分立或合并。 |
1.受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收到开业备案申请后,出具初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七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核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注册地;(四)变更交易品种及交易规则;(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调整经营范围;(七)修改公司章程;(八)分立或合并。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18号):(十四)核准流程交易场所首先向市级监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在获得市级监管机构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自治区金融办受理交易场所报送的变更申请材料后,对变更材料进行初步审核,15日内向申请对象一次性告知须补充规范的变更材料。如变更事项需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共同商议的,自治区金融办自收到全部规范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涉及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会商议定,提出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如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充完善变更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会商会议意见提供完善变更申请材料,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变更材料仍不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次变更申请。会商会议后或申请人按照会商会议补充完善相关变更申请材料后,自治区金融办10日内做出核准意见。 2.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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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审核 |
4.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核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交易场所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分别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以及会员、其他经营服务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桂金办发〔2016〕18号)(十二)分支机构设立(1)《管理办法》及本操作指引所称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一是指法人分支机构,即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交易场所出资设立并占股50%以上或占股35%以上且注册资本2000万以上、共用交易场所交易系统、有固定经营场所、独立承担盈亏、独立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如公司、公司的子公司等。二是指非法人分支机构,即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交易场所出资设立,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2)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3)区内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同时获得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或意见文件后,按照设立申请逐级报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到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交易场所管理有关规定报批,并接受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4)区外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获得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文件后,按照设立申请逐级报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监管。 |
1.受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审核申请人申报交易场所的材料。出具初审意见及处置风险承诺函并通知申请人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交易场所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分别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以及会员、其他经营服务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桂金办发〔2016〕18号)(十二)分支机构设立(2)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3)区内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同时获得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或意见文件后,按照设立申请逐级报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到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交易场所管理有关规定报批,并接受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4)区外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获得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文件后,按照设立申请逐级报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监管。 2.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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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审核 |
5.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终止备案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和纠纷,妥善安置客户,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交易场所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15日内,在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连续发布3次公告。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桂金办发〔2016〕18号)(十八)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后3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级监管机构报告,同时提交善后处置和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15日内在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连续发布3次以上公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和纠纷,妥善安置客户,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善后处置结束后,设区市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金融办报告终止处置有关情况,同时核减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范围。交易场所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被责令关闭或取缔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关闭请求,并按照处置风险承诺函的承诺,切实履行第一监管责任人职责,对处置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处置方案及处置应急预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组织进行关闭清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处置结束后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金融办报告处置有关情况,同时核减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范围。 |
1.受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审核申请人申报交易场所的材料。出具初审意见及处置风险承诺函并通知申请人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和纠纷,妥善安置客户,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交易场所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15日内,在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连续发布3次公告。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设立、变更操作指引(试行)》(桂金办发〔2016〕18号)(十八)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后3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级监管机构报告,同时提交善后处置和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15日内在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连续发布3次以上公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和纠纷,妥善安置客户,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善后处置结束后,设区市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金融办报告终止处置有关情况,同时核减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范围。交易场所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被责令关闭或取缔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关闭请求,并按照处置风险承诺函的承诺,切实履行第一监管责任人职责,对处置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处置方案及处置应急预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组织进行关闭清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处置结束后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金融办报告处置有关情况,同时核减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范围。 2.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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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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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2〕58号)五、强化规范管理(四):加强日常监管。各级监管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水平,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合规性、财务真实性的检查,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及时预警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隐患。 2.【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指引>》(桂金监贰〔2022〕5号)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考评和现场检查,根据年度考评和现场检查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初评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抽取复评名单进行考评复评,复评结束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评级结果并向社会公告。 |
1.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根据自治区安排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文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地方金融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情况;向上级汇报本行政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履行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1-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指引>》(桂金监贰〔2022〕5号)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考评和现场检查,根据年度考评和现场检查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初评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抽取复评名单进行考评复评,复评结束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评级结果并向社会公告。 2.同1。 3.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办党组);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办党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办党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办党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办党组);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办党组);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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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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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49号)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
1.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或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地方金融科):督促融资担保公司遵循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49号)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办党组)。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办党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办党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办党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办党组)。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办党组)。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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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典当业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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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2015修正)第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三)现场检查;(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七)其他监管方式;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二十二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 (二)现场检查 1.开展本年度现场检查及上年度考评工作; 2.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3.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机构设立、变更等重要事项是否获得批准;(2)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3)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4)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属地典当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初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授权和工作部署配合做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有:(一)负责对属地典当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进行初审。(二)配合做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部署安排的现场检查、年度考评工作,对辖内典当行进行现场检查和年度考评初评。(三)负责本辖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
1.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组织开展典当行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或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地方金融科):督促典当行遵循《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依相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 (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 (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七)其他监管方式。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属地典当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初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授权和工作部署配合做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有:(一)负责对属地典当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年审进行初审。(二)配合做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部署安排的现场检查、年度考评工作,对辖内典当行进行现场检查和年度考评初评。(三)负责本辖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1-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1-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二十二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对典当行各类违反规定的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办党组)。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办党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办党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办党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办党组)。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办党组)。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典当行地方监管权责已由市商务局划转至市金融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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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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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五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
1.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组织开展融资租赁公司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或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地方金融科):督促融资租赁公司遵循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相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规范性文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五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四条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责令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经验收对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办党组);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办党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办党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办党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办党组);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办党组);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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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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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二)约谈或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四)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
1.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组织开展商业保理公司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或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地方金融科):督促商业保理公司遵循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3-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壹〔2020〕7号)第三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并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提交处理或整改结果报告。违规商业保理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商业保理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商业保理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办党组)。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办党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办党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办党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办党组)。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办党组)。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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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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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 第三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第一责任人职责,指定监管机构,落实监管制度,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二)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细则;(三)明确监管机构、监管岗位及其职责,配备监管力量,实施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制度;(四)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年度审查工作;(五)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所在地监管机构要依法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掌握交易情况,确保交易数据真实、完整和有效,及时向当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报送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情况,以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
1.监督管理责任(地方金融科):根据自治区安排制定监督方案,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文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向上级汇报本行政区域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履行对本辖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三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金融办作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区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所在地监管机构要依法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掌握交易情况,确保交易数据真实、完整和有效,及时向当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报送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情况,以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2.同1。 3.同2。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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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典当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对典当行违反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1.【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三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有对外投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资本不实等行为,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地方金融科):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过限额、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未按规定比例操作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地方金融科):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地方金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地方金融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4。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办党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党组)。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办党组)。 4.违反法定程序(办党组);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办党组)。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办党组);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1.同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同1。 7.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典当行地方监管权责已由市商务局划转至市金融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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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典当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2.对典当行违反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的处罚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
1.立案责任(地方金融科):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过限额、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未按规定比例操作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地方金融科):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地方金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地方金融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4。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办党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党组);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办党组)。 4.违反法定程序(办党组);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办党组)。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办党组)。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1.同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同1。 7.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典当行地方监管权责已由市商务局划转至市金融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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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典当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对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地方金融科 |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桂金监贰〔2021〕9号)第三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有对外投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资本不实等行为,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地方金融科):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过限额、财产权利和房地产典当业务未按规定比例操作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地方金融科):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地方金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地方金融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4。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办党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党组)。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办党组)。 4.违反法定程序(办党组);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办党组)。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办党组)。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1.同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同1。 7.同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典当行地方监管权责已由市商务局划转至市金融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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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违规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集资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金融稳定科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 737 号)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 20%以上 1 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 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22〕1 号)第二十八条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责任(金融稳定科):接到举报投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进行调查认定,决定是否进行线索登记。 2.调查责任(金融稳定科):对登记的线索,调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金融稳定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金融稳定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金融稳定科):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金融稳定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金融稳定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同 1.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 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办党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党组);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办党组); 4.违反法定程序(办党组);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办党组);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办党组);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 年 4 月 2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公布,自 2007 年6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 罚或者乱处罚。 2.同 1。 3.同 1。 4.同 1。 5-1.同 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同 1。 7.同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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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违规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罚 |
2.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处罚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金融稳定科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 737 号)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22〕1 号)第二十八条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责任(金融稳定科): 接到举报投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进行调查认定,决定是否进行线索登记。 2.调查责任(金融稳定科): 对登记的线索,调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金融稳定科): 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金融稳定科):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金融稳定科):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金融稳定科):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金融稳定科):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同 1.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办党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党组);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办党组); 4.违反法定程序(办党组);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办党组);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办党组);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 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 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 年 4 月 2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公布,自 2007 年6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同 1。 3.同 1。 4.同 1。 5-1.同 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同 1。 7.同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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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违规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罚 |
3.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金融稳定科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22〕1号)第二十八条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桂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责任(金融稳定科):接到举报投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进行调查认定,决定是否进行线索登记。 2.调查责任(金融稳定科):对登记的线索,调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金融稳定科):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金融稳定科):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金融稳定科):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金融稳定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金融稳定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同 1.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办党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党组);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办党组); 4.违反法定程序(办党组);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办党组);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办党组);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 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 罚。 2.同1。 3.同1。 4.同1。 5-1.同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同1。 7.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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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非法集资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非法集资有关资产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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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金融稳定科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第二款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22〕1号)第二十三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需要,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1.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当场交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查封、扣押决定书;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亦可指定有关人员或者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3.发现有关场所、资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
1.听取陈述申辩责任(金融稳定科):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金融稳定科):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3.送达责任(金融稳定科):当场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接送达当事人。 4.执行责任(金融稳定科):查封非法集资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非法集资有关资产。 5.监管责任(办党组):对查封非法集资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非法集资有关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第二款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22〕1号)第二十三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需要,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1.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当场交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查封、扣押决定书;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亦可指定有关人员或者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3.发现有关场所、资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开展行政强制的(办党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办党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办党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办党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办党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办党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办党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办党组);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办党组);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据为己有的(办党组); 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办党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 1。 3.同 1。 4.同 1。 5.同 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7.同 6。 8.同 6。 9.同 6。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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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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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金融稳定科 |
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 737 号)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22〕1 号)第二十三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需要,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三)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由设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决定,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审核,并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规定向广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办理边控手 续。 |
1.听取陈述申辩责任(金融稳定科):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决定责任(金融稳定科):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相关事项。 3.送达责任(金融稳定科):当场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接送达当事人。 4.执行责任(金融稳定科):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5.监管责任(办党组):对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1.【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 737 号)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2-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22〕1 号)第二十三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需要,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三)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由设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决定,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审核,并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规定向广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办理边控手续。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开展行政强制的(办党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办党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办党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办党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办党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办党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办党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办党组);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办党组);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据为己有的(办党组); 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办党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 1。 3.同 1。 4.同 1。 5.同 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 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7.同 6。 8.同 6。 9.同 6。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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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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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资本市场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 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三、坚持问题导向,压实监管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责任,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包括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现场检查、约谈、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查阅复制和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的通知》(桂金监贰〔2021〕7号)第二十七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第三十三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对专业性强的领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
1.告知责任(资本市场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资本市场科):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文件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资本市场科):对检查发现问题,按照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三、(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现场检查、约谈、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查阅复制和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现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桂金监贰〔2021〕7号)第二十七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2-1.同1-1。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2-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桂金监贰〔2021〕7号)第三十六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3-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桂金监贰〔2021〕7号)第三十八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相关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办党组);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办党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办党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办党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办党组);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办党组);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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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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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
资本市场科 |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2.【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一、严格标准,把好市场入口和市场出口两道关(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控股股东、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事前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的通知》(桂金监贰〔2021〕7号)第十二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级报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或事前书面报告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事后备案。 (一)审批事项:1.变更注册资本;2.调整业务范围;3.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二)事前书面报告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事后备案事项:1.变更名称;2.变更组织形式;3.变更注册地址;4.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5.修改章程。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监贰〔2021〕13号)第三条“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股权(股份)变更”等应事前报告,“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地址”“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行备案制。 |
1.受理阶段责任(资本市场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资本市场科):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资本市场科):作出决定(同意或不同意)。 4.事后监管责任(资本市场科):督促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原则,加强对辖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科室)。 |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的通知》(桂金监贰〔2021〕7号)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广西行政区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相关审批工作,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监贰〔2021〕13号)第六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事项的程序:(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股权(股份)变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应事前逐级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是否有异议的意见。 2.同1。 3.同1。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监贰〔2021〕13号)第七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到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材料报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变更事项办理及后续经营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办党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办党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办党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办党组)。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办党组)。 |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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