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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1-08-09 16:51     来源: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1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1.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筹建)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1.【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247号)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条:申请在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直接将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1)变更公司名称;(2)调整公司经营范围;(3)修改公司章程;(4)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5)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2〕58号)第二条:适当下放变更事项申请审批权限。有以下变更事项的,适当下放变更事项申请审批权限。有以下变更事项的,各市金融办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1) 变更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变更除外);(2)变更公司住所;(3)以上变更事项涉及到的公司章程变更。
5.【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放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部分审批事项的通知》(桂金办发〔2014〕35号)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下放审批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外);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6.【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桂金办发〔2009〕14号)第七条:各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一)审查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二)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等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1.受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地方金融科):作出决定(同意或不同意)。
4.送达责任(地方金融科):制作请示文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或制作决定文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履行属地监管原则,加强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关科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第十条:申请在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直接将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党总支);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机关党总支);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机关党总支);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机关党总支);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机关党总支);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机关党总支);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6.同1。
对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编号1—15个子项进行审核转报,对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编号16—22项子项进行审批。
2.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开业)
3.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外资)
4.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外资换发正式设立批复文件)
5.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分支机构)
6.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增资扩股)
7.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减少注册资本)
8.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股权变更)
9.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变更注册地)
10.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变更经营范围)
11.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变更公司章程)
12.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和高管)
13.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合并)
14.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分立)
15.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审批
16.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17.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变更组织形式)
18.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变更公司名称)
19.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变更公司住所)
20.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 (变更董事、高管-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除外)
21.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股权变更-单次5%(含)以内,当年累计不超总股本20%)
22.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增加注册资本)
2 其他行政权力 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初审 1.设立典当行审批 2.设立典当行分支机构审批 3.典当行股本结构变更审批(含增资、减资、转让) 4. 典当行(分支机构)住所变更审批 5.典当行(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审批 6.典当行(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批 7.典当行(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资格终止审批。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 号)第181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2005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3.【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28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审核机关对材料审查,提出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予通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2005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党总支);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党总支);
3.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机关党总支);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机关党总支);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党总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5-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2005年4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初审转报权责已由市商务局划转至市金融办 。
3 行政检查 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检查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2.【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49号)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监管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工作,承担拟订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3.【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桂金办发〔2011〕25号)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指导现场检查。
1.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通知公司上报相关报表资料。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3.处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对有疑问的地方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2.【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3.【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桂金办发〔2011〕25号)第十五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指导现场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党总支);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党总支);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党总支);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党总支);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党总支);
8.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行政检查 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2.【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49号)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监管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工作,承担拟订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3.【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桂金办发〔2011〕25号)第十六条 设区市、县级监管部门应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规程》对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常规性现场检查。
1.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印发检查通知,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开展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或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文件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地方金融科):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汇总相关检查数据和情况;通报本行政区域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履行对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2-1.【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49号)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2-2.【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桂金办发〔2011〕25号)第十六条:现场检查。设区市、县级监管部门应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规程》对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常规性现场检查。
3.【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党总支);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党总支);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党总支);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党总支);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党总支);
8.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检查 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检查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1.【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
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3.【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桂金办发〔2009〕14号)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级监管,自治区、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审核,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组织各级有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七条:各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第二十五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管。
1.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通知公司上报相关报表资料。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3.处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对有疑问的地方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对发现的严重问题应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履行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地方金融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2.【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3.【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桂金办发〔2009〕14号)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级监管,自治区、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审核,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组织各级有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七条第三款: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第七条第六款: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管理,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党总支);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党总支);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党总支);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党总支);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党总支);
8.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 行政检查 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1.【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第五条: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3.【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桂金办发〔2009〕14号)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级监管,自治区、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审核,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组织各级有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七条第五款:各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1.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印发检查通知,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根据检查方案,组成现场检查组,检查时,检查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文件进行检查,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检查通过核查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约谈公司高管,查询、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资料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地方金融科):汇总相关数据和情况;通报本行政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履行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地方金融科)。
1.【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2-1.【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71号)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2-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3.【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桂金办发〔2009〕14号)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级监管,自治区、市、县(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审核,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组织各级有关部门履行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二十五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管。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机构设立、变更等重要事项是否获得批准。(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三)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五)向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六)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七)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八)对外信息披露是否及时、真实。(九)计算机配置状况和网络信息运行状况是否良好。(十)业务档案及财务凭证使用及保存是否符合规定。
3.【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指导意见》(桂金办发〔2009〕14号)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下列违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警告、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涉及违法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党总支);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党总支);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党总支);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党总支);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党总支);
8.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行政检查 辖区内交易场所现场检查
南宁市金融办 地方金融科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所在地监管机构要依法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交易场所开展检查、非现场检查。 2.《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19号)自治区金融办联合各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及市级监管机构每年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1.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印发检查通知,制定检查方案。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根据检查方案,组成现场检查组,通过核查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约谈公司高管;查询、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检查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资料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地方金融科):对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处理主要有:
(1)提出检查处理意见。
(2)需要依法启动制止违法行为的,移交处理线索。
4.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市级监管机构履行设区市人民政府对辖内交易场所日常监督管理及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等工作职责,独立或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对辖内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地方性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号)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所在地监管机构要依法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交易场所开展检查、非现场检查。
2.《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19号)自治区金融办联合各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及市级监管机构每年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机关党总支);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机关党总支);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机关党总支);
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党总支);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机关党总支)
1.《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2.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3.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5.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8 行政检查 典当业监督检查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1.【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第九条 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1.制定计划及告知责任(地方金融科):制定检查计划,告知被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的实施依据,以及检查目内容、时限和检查人员等内容。
2.检查责任(地方金融科):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应由被检查对象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3.处理和后期报备责任(地方金融科):要求被检查对象履行义务的,应制作载明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及依据等内容的书面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对象。
4.监管责任(地方金融科):对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部门规章】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三)现场检查;(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七)其他监管方式。
2.【部门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九条对典当行各类违反规定的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
3.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党总支);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党总支);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党总支);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党总支);
6.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党总支);
7.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党总支);
8.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019年机构改革后,我市典当行地方监管权责已由市商务局划转至市金融办。
9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违反规定从事禁止性及行为的处罚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2005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1.立案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复核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地方金融科):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法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4.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党总支);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党总支);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党总支);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党总支);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党总支);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党总支);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党总支);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1.同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1。
7.同1。

10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违反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的处罚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2005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1.立案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复核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地方金融科):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法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4.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党总支);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党总支);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党总支);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党总支);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党总支);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党总支);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党总支);
9.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1.同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1。
7.同1。
8.同1。

11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地方金融科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2005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复核审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地方金融科):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地方金融科):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法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有关科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4.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党总支);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党总支);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党总支);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党总支);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党总支);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党总支);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总支)。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1.同1。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1。
7.同1。

填表说明:
1.权力分类: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进行填写;
2.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权力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要与本部门认领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基本目录后补充完善的本部门基本目录事项保持一致;其余类别权力事项的项目名称、子项名称、实施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最新修订情况进行填写;
3.承办的内设机构:根据部门“三定”规定及工作实际,填写具体内设机构;
4.实施依据:根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进行填写;承接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写明下放的法定依据;
5.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根据行政行为行使过程划分权力运行环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对各环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义务(及责任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每条责任事项都要以括号形式将责任主体明确到本部门具体内设机构;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6.责任事项依据:填写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7.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对应具体责任事项,填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每项追责情形都要以括号形式将追责主体明确到本部门具体内设机构;以“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作为兜底条款;
8.追责依据:填写对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追责和问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9.新增、调整等情况请在备注中注明。
制表要求:
1.此表统一使用Microsoft Office Excel软件进行制作和编辑。
2.此表页面设置为横向设置,纸张大小为A3纸,页边距可根据实际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3.此表大标题用22号方正小标宋简体,表头等固定内容用12号黑体,各部门(单位)填写的内容统一使用9号仿宋_GB2312字体,行间距为固定值14磅。
4.实际填表时可根据内容多少适当调整表格大小,如内容较多,达到单元格最大值无法完全填写和显示,可采用合并单元格或使用两个单元格(隐藏单元格间的边框)的形式完整填写有关内容,但打印时同一序号的内容原则上不分页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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